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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所有车主,关于整治报废机动车的政策措施都在这里!

阅读量:3889266 2019-10-28


经常有一些驾驶员
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
这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他们总是心存侥幸
罔顾道路交通安全
其行为不仅自己需要担负相应的责任
还有可能危害到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下面,小编再和大家重申一下报废车的相关知识
什么是报废车?
      所谓报废车就是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且无法修复、依照政府规定强制报废的车辆。无论外观有多好,其机械构造、零件均达不到使用标准,安全系数极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致死的几率极高,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报废车危害
1.车辆隐患重。报废车辆因为使用年限时间太长,机件受到严重损坏,机动车的操作灵活性、稳定性、制动性能等大大降低,事故概率远远大于其他车辆,时刻威胁着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2.污染重。由于报废车使用年限较长,发动机严重老化,耗油量明显增多,排放尾气中污染物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污染物标准,不仅造成能源浪费,而且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从而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不符合环保要求。
3.逃逸事故多。报废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肇事逃逸,增加了事故破案率的难度,既便交警找到了车主或驾驶人,但因为车辆没有保险往往致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作公安交警在此提醒:报废车辆危害大之又大,不仅会给自身生命财产带来损害,还会给其他人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家内还存有报废车辆的车主,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安排,做好车辆报废工作。
10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召开视频会议,动员部署集中整治报废机动车大会战暨冬季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会议指出,为彻底消除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开展为期2个月的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集中整治大会战。通过大会战,确保实现全省93467辆逾期未报废的机动车80%以上予以报废的目标。具体政策措施有以下15条:
1

1.对已经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车辆并强制报废,同时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2.对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小型非营运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有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而被强制报废的,具有机动车被依法查封、扣押、被盗抢和机动车所有人被羁押、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等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恢复机动车状态的,经交警支队会议研究,集体审核、严格检验后,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办理恢复机动车状态业务,恢复状态只限一次。
3.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对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中查获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驾驶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对已经灭失的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灭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系统核查2年以内该车辆无运行轨迹、无违法信息、无事故信息的,公安交管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变卖废铁的,比照灭失办理。公安交管部门车管所办理注销登记后,将以上车辆号牌、车辆类型、品牌型号等信息录入集成指挥平台列为监控重点。
5.对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对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和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共同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车辆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无法查找的,可由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注销申请,并填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书,公安交管部门经系统核查2年以内车辆无运行轨迹、无违法信息、无事故信息的,按照灭失情形办理注销登记。
6.对无法查实所有人的机动车。对《逾期未报废机动车明细表》已经查到机动车而无法查实机动车所有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将机动车交回收企业拆解后,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报废残值上缴国库。对因号牌丢失和车架号、发动机号发生凿改、打磨、拼接等情形造成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车辆唯一性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公安交管部门车管所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7.对依法查封、扣押、被盗抢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综合应用平台办理锁定,不得办理注销登记业务。要逐一核实机动车停放地点,收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建立专门台账管理。属于被盗抢的机动车,移交刑侦部门处理,并录入被盗抢系统完善信息。
8.对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机动车报废地公安交管部门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售就近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地、登记地公安车辆管理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校车由机动车报废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监督拆解。
9.对拒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查获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法扣留车辆,经调查核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对机动车所有人拒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的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1.对报废机动车违法记录的处理。对所有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涉及该机动车的交通违法可以不予处罚、免记分。
12.对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后新购买的机动车。对已办理机动车报废后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原号牌保留2年,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新车注册登记时可使用原号牌。
13.有奖举报报废机动车。积极发动群众开展有奖举报,举报线索一经查实,对举报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嫌疑机动车的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对举报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公安机关保障。
14.支持和鼓励增设报废车辆回收网点。各地公安交管部门积极配合商务部门,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申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方便机动车所有人交售报废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向县(市、区)延伸回收网点和设置回收拆解点,方便就近报废拆解车辆。
15.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上门服务。对机动车所有人主动提出报废申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上门回收。全省20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要延伸布设回收网点,为大会战提供支持和保障。
来源:合作市公安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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