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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员工公车私用,单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阅读量:3618661 2019-10-20


关键词
公车私用 交通事故 非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809号,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
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林青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其工作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举证证明王林青是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有的晋MV7301轿车尽到了妥善管理职责,其否认王林青驾车行系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王林青驾驶晋MV7301号轿车将杨海英撞伤,之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林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青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海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观点
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就该交通事故给杨海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王林青未提供公车派车凭证,不能证实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林青作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晋MV7301轿车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王林青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王林青提供证人证明其是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但其不能提供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给其出具的使用公车的相应派车凭证,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也不认可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林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林青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其工作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举证证明王林青是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有的晋MV7301轿车尽到了妥善管理职责,其否认王林青驾车行系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护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共同赔偿杨海英损失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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