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在收回出资内对减资前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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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0
本文观点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裁判时间2011.08.18,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辑(2013.1)
文章作者:高春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一、原告刘春辉诉称
在刘春辉与北京欣元公司的租赁纠纷未解决完毕之前,即2009年2月份,四被告对欣元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变更,由原来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减少为60万元。同时,四被告在减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说明》,《说明》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理应按照其中承诺承担偿还义务。
另外,由于刘春辉是基于对欣元公司规模、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注册资本大幅缩水,当初刘春辉的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四被告在判决之前对欣元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减资,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0877元。
二、被告白华榕、许田、董浩馄、王昌文共同辩称
(1)欣元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亏损,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了减资决定,并且对公司减资进行了公告和工商变更登记;
(2)公司减资是在与刘春辉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
(3)本案所涉债务非遗留问题,公司经营是一个连续过程,不能将潜在风险都视为遗留问题,否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平等保护的原则。
综上,不同意刘春辉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退还刘春辉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租金55万元,并赔偿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48533元,以及装修费损失26859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欣元公司与刘春辉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7日,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在刘春辉履行了向欣元公司交付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以及租金55万元的合同义务后,欣元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春辉,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嗣后,欣元公司亦未将刘春辉所付款项退还,使刘春辉的权益受到损害。至欣元公司减资时,因其违约行为仍然持续,而使其与刘春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欣元公司称在2009年1月至3月减资时,其与刘春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刘春辉不是其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刘春辉于2009年4月2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返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债权于2010年3月22日才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是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通知的债权人并非仅指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如前所述,在欣元公司减资时,其与刘春辉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第178条第1、2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欣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通知刘春辉,即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使欣元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
目前欣元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刘春辉出具的执行裁定中亦写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欣元公司)现下落不明,除一审法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4891.77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表明欣元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刘春辉的债权,刘春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签署的《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上述表述应为欣元公司的各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因此,刘春辉有权要求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刘春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欣元公司的减资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欣元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合法
《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此规定,本案中欣元公司的减资程序,除未通知刘春辉外,并无其他违法之外。对于欣元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是否应当通知刘春辉,首先要确定刘春辉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的“债权人”。
从文义上解释,“债权人”包括所有已知的能够请求欣元公司为给付行为的权利人。实务中,由于债的分类的复杂性,导致债权人也有多种分类,需要在个案中审查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的“债权人”。本案中涉及的是已知的继续性合同的债权人是否需要通知?四被告辩称因为刘春辉与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当时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欣元公司在减资时并未通知刘春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看
《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要求公司在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减资而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在认定刘春辉是否属于“债权人”时,应当从欣元公司减资是否会对刘春辉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考虑。本案中,刘春辉与欣元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刘春辉已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欣元公司负有向刘春辉交付租赁物并维持租赁物适于租赁的义务。在欣元公司大幅度地实质减资时,其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能力降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风险加大,对刘春辉的合同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
2.从社会学解释看
如果认定继续性合同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的“债权人”范围,在公司减资时无需通知,那么公司设立时登记高额注册资本,以此作为信用基础与交易主体签订合同后,任意减资,会使交易主体陷入债务不能清偿境地的可能。
3. 从诚实信用原则看
在欣元公司减资之前刘春辉与欣元公司已经就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纠纷,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欣元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欣元公司的股东仍以合同在履行中为由,不通知刘春辉欣元公司减资的事宜,有违诚信原则。
本案中,欣元公司的减资行为,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刘春辉,减资程序应当认定为违法。
(二)减资中违反通知程序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78条中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以及股东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没有明文规定。
从法律行为理论上看,减资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而言,完整的减资行为包括减资的目的、数额、形式等(目的意思),明确的追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意思(效果意思),并将此意思表示于外(表示行为)。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债权人也不得起诉要求撤销减资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形成减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债权人关心的是债权及时、全面的实现,不是减资行为的效力,故笔者倾向于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符合当事人利益及立法精神。允许债权人可依据减资行为作出前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但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也更符合法理。当然对于相关制度设计,需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中违反通知义务,股东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性质与清偿责任不同,债权人应当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方可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中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应当向刘春辉承担清偿责任,无充分的法律理由,但一审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中,刘春辉对于欣元公司的债权,已经强制执行程序,但仍未受偿,欣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总额,即为本案中刘春辉向欣元公司的股东主张的数额,无需再经强制执行程序或再向欣元公司主张。
(三)公司股东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署的《说明》,即“欣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少到60万元。本公司已于2009年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此种说明,是欣元公司为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而由股东向工商机关出具,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具有公示效力,股东依此特别承诺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
对于此种承诺的性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依此承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是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类推适用此规定,本案中,欣元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刘春辉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说明》中,对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未予明确,依据上述实务共识,欣元公司的四位股东对债权人刘春辉承担赔偿责任,应无异议。
综上,依据《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欣元公司的减资程序因为未通知债权人刘春辉,违反法律规定,欣元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刘春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情况,依据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出具的《说明》,四人也应当对刘春辉的债权连带承担补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