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涉嫌受贿和徇私枉法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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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1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俞某某及其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本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以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证据和刑法相关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利用担任抚州某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法制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影响力,在审核监督“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行政处罚案、徐组织卖淫取保候审案、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被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等案件中,受行贿人万请托,多次从中关照、协调,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3)(4)(5)(6)(7)(8)(9)(10)。辩护人认为:10点全部是俞收受万钱款的时间、地点和数额的涉案事实,而没有列举俞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犯罪事实,故起诉书的指控缺乏具体事实。
(一)、起诉书认定俞收取受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认定俞非法收受他人9万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俞自己的供述以及行贿人万的证词,没有其他任何实物证据等第三方证据加以证明。
俞在监察委笔录中前后四次提到受贿金额9万元(卷二4至5页,19至24页,36至39页,56至59页),关于这9万元,前后共计15笔,最少的几笔均只有2000,最早的一笔可追溯到2007年春节,距今有12年之久,但俞前后四次关于金额、烟酒及时间的供述一致不差。依据“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记入受贿数额。这条规定意味着非因事受请托,收受礼金在一万元以下的,不应被累计计算受贿金额。故按此规定和监察委的侦查金额俞受贿金额也仅有四万。该法第一条
然而,俞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却明确表示其只记得收受万现金2007年2000元、2014年1万元、2015年6000元,三笔共计1万8千元。
本案的行贿人万在笔录中称其前后给俞共计送过9万元现金及一些烟酒(卷五2至5页),其证词与俞供述也完全的一致,无论供述内容、语言方式、语句、文字完全吻合,时间、地点、钱和烟酒数量也都一致,但却都记不清具体地点和具体时间、具体人物,如是春节、端午节或中秋节日前一天的上午送的还是下午送的,在俞下班的路上是在那段路或哪个店旁边,万去俞办公室总是只有俞一个人在场,而且扔下红纸包或烟酒就走,没有看到其他人,包括多次走进俞标龙办公室一路上都没有碰见过一个人,难道公安局及其法制大队只有俞一个人在上班吗?故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以及人证等第三方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关于双方行贿受贿金额的供述完全一致不差明显违反常理和逻辑规律,就好比两个考生的两张同样解答题的试卷一样会被认定为舞弊行为,分数和考试资格也都会被取消一样,故行贿人万证言及俞某某供述的笔录其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当排除而不予采信。
另外,万在提供证言时,其已经因温馨99组织卖淫案被逮捕,且是本案受贿罪的直接对应犯,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也不足以采信。
(二)、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事实起诉书受贿部分并没有提到,实际上俞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影响力为万及其他人谋取利益。
1、俞在“温馨99”行政处罚案中并不起主导作用。如上所述,俞在处理该案中的职务行为仅仅是在办案单位报送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签名表示同意(卷三8至9页,75至76页),对温馨99案件做行政处罚起决定作用的是办案单位的处理意见以及分管领导最后的决定,且在当时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条件不成熟而并不违法。
2、徐组织卖淫取保候审案和被告人俞完全没有关系。
(1)俞当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这个权限而拒绝了万。
(2)俞在接到万的电话后没有向任何人打招呼。
(3)对于徐采取取保候审是局长熊和副局长余在俞审核前就指示取保候审,俞没有拒绝的余地。
(4)陈和胡在监察笔录中表示对徐取保候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俞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机关首长和分管的直属领导的不明显违法的指令也应当执行。
另外,俞在徐组织卖淫取保候审案中,并未违规操作,也未起到任何作用。1)、对徐取保候审并不违法。直接办理该案的办案民警均认为对徐取保候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卷五56页,62页),且案卷材料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徐取保候审属于违法操作。2)、对徐取保候审并非是俞的意见或决定。万让俞标龙帮忙取保徐时,俞明确表示取保候审需由办案单位提出,由分管领导和局长同意,自己没有那么大的能力(卷二88页)。办案民警陈和胡均明确表示对徐取保候审是因为饶说领导同意(卷五55页,62页),但在对饶的询问中并未明确询问饶指示他取保候审的是哪位领导,而分管领导副局长余明确表示对徐取保候审是局长的决定(卷五71页)。俞在徐取保候审过程中,从未答应过万自己会帮忙,实际上对徐被取保候审也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
3、在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被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中,俞接到万小华电话后,打电话给所长唐和办案民警曹,督促他们及时处理该案(卷二6页,卷五83页)。俞与办案民警曹均表示该案一直没有处理到位,且俞打电话给办案单位督促尽快依法处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俞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和通过本人职权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这种间接行为要求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而在该事件中,俞打招呼是针对孝岗派出所处理案件的效率慢而督促其加紧处理,万小华也是财物毁坏案的受害人,俞为万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鉴于上述,被告俞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徇私枉法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的整个犯罪事实全部是“温馨99”宾馆卖淫嫖娼未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为治安处罚的情况。而该涉案事实本来是受贿的事实的另一部分,却被用来指控徇私枉法罪了,这就犯了用同一个事实来指控两项罪名从而使被告人受到重复处罚的逻辑错误,故只能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针对这一情况规定的第一款和第四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一罪规定来定罪处罚。
对该项指控,辩护人认为: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即特殊主体的渎职犯罪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中有检察、审判职责的是指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和社区矫正部门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劳教人员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据俞供述及任职文件(卷五97至98页)显示,2014年9月2日温馨99卖淫嫖娼案,俞时任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俞供述称其作为法制大队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审核把关,行政复议和诉讼、刑事案件的复议和复核以及法制宣传等一些综合性工作(卷二35页)。这一点与国务院颁布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中第七条规定的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十一项具体职责第七条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的规定相一致。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四)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信访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也与公安局出具的法制大队工作职责(卷四72至73页)相一致。从这两份文件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法制大队大队长不具备任何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管职能。故俞不属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其不单能独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俞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的犯罪程度。
一)、两高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公安机关管辖381种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2016年版)》中也规定了组织卖淫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卖淫的行为,其中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卷四75页)但是温馨99卖淫嫖娼案发生在2014年,不适用于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中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他人卖淫中他人是指几人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也未明确规定。所以俞在笔录中称抓获三人以上必须刑事立案在公安系统是常识这句话存疑(卷二9页),因为在2014年的刑事立案标准中并无相关规定也并不是公安办案常识。俞所说的抓获两人以上的并结合该案其他相关情节,可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里的两人以上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这一点在2008年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有规定(卷四75页)。但在2014年9月2日现场查获温馨99卖淫嫖娼案中并未发现涉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一是起诉书指出温馨99商务宾馆组织管理人员最后均以“组织卖淫罪”逮捕或判处刑罚;二是在当日的案卷材料中明确表示现场除卖淫嫖娼人员外未抓获其他任何人员,也未发现其他物证(卷三49页、96页)。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温馨99卖淫嫖娼案不予刑事立案并未达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犯罪程度。
(三)、从案件事实来看,俞自始至终不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1、、俞给唐明确表示先做治安处罚,等抓到管理人员后再追究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卷五19页),俞在温馨99两次被查处的过程中也从未有过阻碍侦查的行为。
2、未对万进行抓捕是因为仅有两名被告的言词证据,没有任何物证,法制科的意思是让侦查人员继续找证据,而侦查人员没有找到其他证据,因此未对万采取强制措施(卷五54页,60至61页,66页)。
3、温馨99在2014年10月被再次查获时,俞主动提出9月份曾抓获现行,建议侦查人员并案处理,而办案民警胡指出10月份这次并未抓到卖淫现行,够不上刑事立案标准(卷五60页),是俞主动提出9月份曾抓获现行,让巡逻大队去孝岗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俞标龙从始至终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
鉴于上述,辩护人认为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和徇私枉法犯罪,依法应当无罪释放。
以上一审辩护意见,请贵院合议庭予以充分参考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