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王某入职D房产公司,担任总店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D房产公司接到下属举报,称王某在职期间合伙开设了一家新房产公司B公司。经核查,该B房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潘某,但在股东和发起人一栏均有王某名字,王某自己也认可该栏确为其本人。
D房产公司认定王某在职期间自行开设同行房产公司,经警告后至今仍不改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于是向王某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系王某在外兼职其他同行公司,与D公司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王某认为在B房产公司只是名义挂名,自己既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又不参与实际经营,履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完成了销售业绩,未影响到本职工作,故D房产公司解除违法。为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对于王某在同行公司兼任股东和发起人的行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经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对于王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兼职,从字面理解为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职工作以外兼任其他工作,获取额外劳动报酬。该行为发生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目前劳动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能否限制或禁止劳动者的兼职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尊重双方关于兼职的意思表示约定。关于法定解除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约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触犯此条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
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王某自认,确定王某在履职期间以发起人或股东名义兼职于同行房产公司。尽管D房产公司未将能否兼职纳入规章制度管理或有额外明确约定,但劳动法原则上要求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将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无论王某参股的B房产公司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王某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有直接的利益关联,也必然对该公司的运营管理、业务开展等投入时间和精力,有违忠实勤勉义务。另B房产公司与D房产公司系属同行业,其经营活动明显与D房产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王某兼职于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存在利用D房产公司的商业信息资源的便利,其对D房产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显而易见,D房产公司据此有权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从事兼职接私活、赚外快,以期提高收入,上班干正职,下班做副业,甚至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利用公司资源来开展副业。法律虽无禁止性规定不得兼职,但要求劳动者履职期间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些用人单位如房产、设计等特别行业企业,其经营业务涉及商业秘密、商业资源,对于劳动者兼职尤为敏感。为有效规范劳动者兼职行为,其在规章制度中可明确约定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司有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等情形,为其提供制度依据。同时劳动者兼职要慎重,不要因小失大,履职期间遵守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也要适时规划薪酬水平,兼职风险才能真正规避。
作者:王盼盼
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