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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贿犯罪不以受贿犯罪成立为前提!

阅读量:3688914 2019-10-22



来源 |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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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春光(曾用名关晓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艳春,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红(曾用名关颖),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健,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玉华,女,1959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犯行贿罪,被告人宋玉华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春光及其辩护人侯文辉,被告人吴艳春及其辩护人李权,被告人关红,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杨建,被告人宋玉华及其辩护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于2012年9月,为帮助因刑事案件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处理的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通过宋玉华的介绍给予吉林市公安局秘书处科员郝某某6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宋玉华于2012年9月,介绍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吉林市公安局秘书处科员郝某某31万元人民币,用于帮助因刑事案件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处理的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翟某某、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沈某某、张甲某证言、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购车凭证及落籍手续、手机短信信息、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办案经过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非领导职务任职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暂扣被告人郝某某款物说明、关于郝某某一案立案、审理等材料、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玉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春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关春光犯行贿罪证据不充分,定性错误,关春光主观上发生法律认识错误,属于假想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关春光行贿60万元的行为法律性质是被索贿,第一次是郝某某首先提出办理取保候审需要30万元,第二次是郝某某再次主动索要30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另外一万元是王健所提供,关春光只是经手人。另外客观上收受财物的郝某某构成诈骗罪,行贿行为因被骗而客观上不能实现。
二、本案中收取财物的相对方郝某某构成的是诈骗罪,关春光在本案中应当是被骗财产的受害人而不应当是被告人,如果对关春光科以刑罚违背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统一以及均衡原则。
三、关春光主观上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对关春光的指控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关春光的目的实质上是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不存在任何非法利益。关春光等人确实向郝某某支付了劳务费,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该不正当手段仅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未实质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性,也没有实现违法帮助,所以关春光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艳春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中第二次郝某某收取的30万元是主动索取或是骗取,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吴艳春本人没有出钱行贿,她在本案中只是帮助他人行贿,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吴艳春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因为行贿款被骗,吴艳春的行为应属未遂;五、吴艳春的行为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意见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就30万元被骗款,被诈骗的一方不可能就送出被骗款项构成行贿犯罪;二是就另31万元,收款方不构成犯罪,作为送款人也不能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出示由吉林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对船法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61万元当时已经在市检察院扣押,现已返还关红30万元,尚有31万元没有返还,关红、王健都是郝某某案件的被害人,所以现在的行贿罪案件不成立。
被告人宋玉华的辩护人认为,介绍贿赂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再者,介绍贿赂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本案行受贿未成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并未被破坏,情节不严重。另外,本案被告人宋玉华并无主观牟利故意,不具备介绍贿赂的主观要件。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案外人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队抓获。关某某亲属在案被告人王健与被告人关春光、被告人吴艳春等商量如何把关某某“捞出来”。后,关春光、吴艳春、王健找到被告人宋玉华,由宋玉华引荐吉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秘书处政务督查科科员郝某某(已判刑),商定由关某某家出钱30万元,由郝某某找有关方面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2012年9月26日,王健、关红等人将人民币31万元打入郝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郝某某收到该款后,即以24万余元为自己购买小汽车一辆。由于郝某某并不熟悉关某某案件办案单位相关人员,求其前夫的父亲翟某某帮忙,翟某某找到相关人员,但均被告知不能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翟某某亦将此情况告知郝某某,称此事办不了。此期间,郝某某在已将所收取31万元自己花用完情况下,为拖延时间,2012年10月,在吴艳春、王健等人不断催促请托事项并要其再请托有关人员情况下,谎称需再拿30万元,“打点”办案单位以及市公安局某局长继续办理,王健等人表示同意,并于筹借完30万元现金后由关春光、王健、吴艳春、关红四人一同到吉林市妇产医院附近,将钱交给郝某某。
郝某某前述过程中共收取61万元人民币,未就请托事项将钱款送与关某某案件办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对相关人员有影响力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曾通过翟某某实施行贿行为,被拒。在请托事宜迟迟未能办理情况下,本案被告人遂向郝某某追索前述钱款,未果。郝某某案发后,将61万元上缴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郝某某证实,从2005年至今我是吉林公安局指挥中心秘书处政务督查科科员,主要负责保密工作、人大政协涉及公安系统的提案建议、市长热线、网络媒体民生,还有省厅厅长转办省厅上访件。我是因为收关某某家亲属吴艳春的钱,找人给关某某办取保的事儿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2012年9月中旬,宋玉华托我帮关某某办取保。2011年9月份我离婚后,听说有一个算卦的叫宋玉华,算的挺准的,我就去找她给我算卦。之后我和宋玉华接触挺频繁的,处的也挺好。宋玉华知道我在市公安局秘书处工作,认识的人挺多,有社会活动能力,她还知道我有一个同学叫李某某,是陈某甲副省长的秘书。2012年9月13或14日,宋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她家有一个亲属在厦门街吃饭时被公安局的人给抓起来了,让我帮着打听一下是哪个公安局抓的,是因为什么事儿。隔了一两天,宋玉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一趟。我当天中午午休时就去了她家,当时有个女的(吴艳春)在她家,吴艳春说她爱人的叔叔关某某被高新刑警队给带走了,问我能不能通过关系想办法给她叔捞出来。我问关某某是因为什么事儿被抓的,吴艳春说关某某什么事儿也没有,我当时答应帮着打听一下。9月17日早上,我在我们单位看见我老公公翟某某,他去公安局办事儿,我就让我爸翟某某向高新分局帮着打听一下关某某的事儿,我说你看看能不能争取给办个取保,我爸同意了。没过多长时间,也就是9点多,翟某某就到我办公室说这事儿给问了,他问的是我们装备处张某乙处长,张某乙给高新分局刑警张某甲队长打的电话,张某甲说办不了取保。翟某某走以后,我中午就去宋玉华家了,宋玉华、吴艳春还有关春光都在,我就和他们说已经帮着向高新刑警队打听了,关某某还有其他的事儿,办不了取保。宋玉华和我说:“郝某某,你就把这事儿当你宋姨自己的事儿,想办法给好好办办。”吴艳春说:“我们家不是差事儿的人家,你就放心办,费用我们来出,我们为关某某的事儿准备了200万元”。吴艳春还说:“郝某某,姐先给你拿50万,你帮姐跑跑这个事儿。”我说:“50万太多,多大的事儿用这些钱”,吴艳春说:“现在想办事儿就得拿钱,这样郝某某,我先给你拿30万”,关春光说:“这钱是让你找人办事儿用的,如果你有本事,把事儿办了还不花钱,这30万元都是你的,你先想办法办个取保,以后的事儿再说”,我就答应帮他们办了。9月20日我去省厅学习,在我去长春之前我给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爸,我朋友的二叔关某某就是一个侵财的事情,别的事情都是不属实的,他是我最好的一个朋友的亲属,你再找人给帮忙办办”,我老公公同意了。在长春学习期间,22号是周六,我和大学同学李某某在长春一起去看车,我在浦东路的信德汽车经销店相中了一款纳智捷城市休旅车,我当场就交了1万元定金,准备贷款买车,当天晚上我就回到吉林市。直到9月25日的那天晚上,吴艳春给我打电话说:“30万已经准备好了,明天上午让你姐夫把钱转到你的银行卡里”,我就同意了。我当时想买车,已经交完定金了,贷款还迟迟下不来,手里现金也不够,我想我给他们家办事儿也不能白办,我就把这钱给收了。第二天,我在单位上班,上午九点多吴艳春给我来电话说:“郝某某,现在让你姐夫给你汇款,你一会儿到银行看看款到没到。”我说:“我现在把我交通银行的卡号给你发过去”。过了一会儿我就开车到江边紫光花园边上的交通银行,我一看钱没到就在银行等着,这期间我给前夫翟某甲打了个电话,说我在长春买了台车,下午你陪我去买车。我早就想贷款买车了,但是当时贷款没下来,但我知道吴艳春马上要给我银行卡里打进30万元,所以我下午就准备用这钱买车。中午12点的时候,吴艳春来电话说:“钱已经打进来了,我给你打了31万元。”我问她怎么打31万呢,她说多出的1万是你姐夫让你请人吃饭和加油的钱。钱进来之后,我与我前夫到长春将我预定的纳智捷车提回来了,我是直接用的交行卡在汽车销售公司POS机上划卡付的购车款。买车共花了不到25万元,剩下的6万多我陆续地吃饭、洗澡、买服装什么的零花了。我从长春买车回来的第二天,我从家里出来时带了4万元钱,开车拉我老公公翟某某一起去的高新刑警大队给关某某办事儿。我已经把老关家给的钱买车花的差不多了,所以他家的事儿我无论如何也得给办了。事先我老公公已经让张某乙与高新刑警张某甲队长联系好了。我老公公自己拿着4万元进高新刑警队办公楼去找的张某甲,我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我老公公出来说:“钱张某甲不要,他说这个案子非常复杂,关某某涉嫌侵财、吸毒、涉枪、重伤,有可能涉黑,谁来了也不能取保。”我老公公把钱还给我了,不让我再管这事儿了,并让我把钱给人还回去。我意识到问题严重,当天我就约吴艳春到宋玉华家说这件事儿。我说:“钱我给办事儿的人拿走了,但是有可能办不成,因为你二叔的事儿太复杂,涉嫌的罪名很多,包括吸毒、涉枪。”吴艳春说:“郝某某,你还是没给好好办,你要好好办就一定能办成,你再给想想办法。”我当时就意识到我办不了了,这么大的事情我没有那个能力,我和翟某某找的人也不想给办。我还答应吴艳春继续给办就是因为我把办事儿的钱都花了,我就是想拖延一下时间。十月中旬的一天,吴艳春给我来电话,说我没上心给她办事儿,说我有个同学李某某在长春挺有办事能力的,而且我以前要往省公安厅办工作都是李某某帮我办,吴艳春让我找找李某某。另外宋玉华也接触过李某某,了解他的情况,我判断是宋玉华给吴艳春出的招。没办法,因为钱我已经都给花了,我只能按照他们说的找李某某来帮忙,但是因为钱我已经给花完了,所以我只能再找吴艳春她们要点儿钱办事儿。我就和吴艳春通电话说:“吴姐,找李某某办事儿,你得再给我拿30万元。”吴艳春说:“行,那我就再给你拿30万元,你好好给我办办这件事儿。”隔了两天,吴艳春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去吉林市妇产医院一趟,把钱给我。我开我新买的纳智捷去的。当时关春光说:“郝某某,你找你同学给好好办办,我知道你同学李某某的母亲是刘某乙厅长的同学,你就给尽量办吧,另外你能不能找找吉林市公安局的楚某某局长。”我说:“行,我再看看谁能跟楚某某局长说上话,我再找找局里人看看谁同楚局长熟。”当时王健将一个兜子递给我,王健巴拉一下这些钱说:“这是30万元钱,你再给办办吧”。我接过王健递过来的兜子放到了我的黑色休闲包里。之后我马上给我同学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在省里找找领导给说说话办取保,李某某当时对我说:“你不要给我添麻烦了,我马上要被派到朝鲜工作,现在正在公示期间,你可别给我找麻烦了。”我一听他这么说就没再找李某某。这期间我老公公又找了高新检察院起诉科科长王某甲和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长罗某某,但他们也没给办。后来吴艳春他们向我要过办事儿的钱,第一次是11月中旬,在我办公室见面后,他们先问我事儿办得怎么样了,后来又说人家姑爷来了,这事儿他说了算。当时王健就和我说这事儿不用我办了,让我把钱返给他们。我说钱已经让我给答应帮忙办事儿的人了,这事儿他们正在帮你们办怎么把钱拿回来。11月下旬,吴艳春他们上我单位找过几次,言外之意就是想让我退钱。我每次都对他说我还在办着呢,实际上我跟他说的都是假的,我就是不想给他们退钱。我还怕他们不信,不断的跟他们说我已经找了刘某乙、楚某某和检察院的人帮忙捞关某某,其实都是假的,我还多次和他们说关某某马上就能办出来,其实就是一种搪塞。到了今年2月底、3月初时,吴艳春给我打电话就开始威胁我,说要告我,我一看要出事儿就害怕了,实在被逼得没办法了,才想实在不行就把钱给她退回去。但我并没有直接跟他们说要退钱,而是跟吴艳春说让她给我一个账号,并骗他们说我陆续从办事儿的人那把钱要回来还给她,但是吴艳春不同意,怕我用这事儿设计她,想让我直接把钱给王健和关颖,所以钱我一直也没还给她。当时我也害怕这事儿暴露,就分几次从银行取钱把这61万元补齐,放在了家里。这些钱是我从吉林银行贷款的钱。
2、证人常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郝某某向我打听在高新刑警队有没有认识人,她想问点儿事儿,我和郝某某一起去找的高新刑警队的大宝子,大宝子说关某某这个案子不是大宝子所在中队办的,是另一个中队办的,所以他不知道案情。郝某某没有托大宝子帮关某某办取保候审的事儿,也没有委托大宝子帮着找人问关某某案子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9月,常某某和一个女的向其打听关某某的案子,但其不知道案情。
4、证人翟某某证实,2012年9月,我原来的儿媳妇郝某某给我打了几回电话,在电话里郝某某说:“爸,我朋友的叔叔关某某被高新公安给抓了,就是侵财的一个事儿,关某某这个人还挺好的,你能不能找找关系,想办法把关某某给捞出来。”一开始我不想给郝某某办,但是郝某某一再给我来电话让我帮忙,还说找人办事儿的钱对方都拿来了,不会差事情的。另外我媳妇和儿子也对我讲情说尽量给办吧。郝某某还曾经说过,如果能把关某某案子给平了,她就和我儿子复婚,我一想我儿子一家三口能在一起,我就决定给郝某某办这件事儿。9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正在我朋友的工地干活,郝某某到工地找我说:“爸,你不是认识公安局副局长韩某某吗,你打电话帮我问问吧。”我就给韩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因为我原来是塑料三厂的厂长,在2005年时吉林市公安局要盖家属楼,要买我们塑料三厂的这块儿地方。当时我和公安局的领导一起协商卖地的时候,我和刘某乙、韩某某等领导一起吃过饭,所以和韩某某就熟悉了,而且还因为卖地给郝某某调到吉林市公安局上班。当时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关某某的案子请他给帮帮忙。韩某某说他现在在上海,并且已经退休了,不想管任何事情,不让我再找他了。郝某某总催我找人帮忙,我只好继续给她找人。当时,吉林市公安局还差我们厂的几十万元土地款,我总与吉林市公安局计财处长张某乙打交道,所以我和张某乙处的挺熟。10月份的一天,我就到吉林市公安局找到张某乙了,我问张某乙能不能找人帮助把人捞出来。张某乙说他与高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张某甲关系不错,就给我联系张某甲。张某乙在电话里跟张某甲说明了这个情况,并说能不能给照顾照顾关某某的案子。张某甲在电话里不同意见我,这样我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张某乙又给我联系了张某甲。这次张某甲碍不过情面让我过去了。我到高新公安局刑警队见到张某甲了,先是问了关某某案子进展情况,然后说能不能把关某某给捞出来。张某甲马上说:“我办不了,关某某的案子涉黑,谁也不敢胡来,我只能秉公办理。”后来隔了几天,我想是不是得儿拿点儿钱张某甲才能给我办事儿,我就对郝某某说了我的想法。郝某某说:“既然张某甲不给我们面子,那这回就给拿点儿钱吧,就先给拿4万再说。”这钱是郝某某从托她办事儿的人那里拿的。2012年10月,郝某某在毓文中学附近她的车里把30万元给我,这钱是她寄存在我这里的,另外,她想让我从这些钱里出钱帮关某某办事儿。郝某某对我说:“爸,这30万元是托她办事儿的人拿的,咱们就拿这个钱给关某某办事儿。”后来郝某某就将这30万元的现金放在滨江花园的家里,我把钱放在楼梯口下边的小门里,这件事儿我和郝某某约定,就我们两个人知道不告诉其他人。郝某某说给拿4万,我和郝某某就从放在家里的30万元里面抽出4万元。几天后,我和郝某某开车一起到高新公安局,当时郝某某在车里,我拿着4万元上楼找的张某甲。我见到张某甲后拿出4万元说:“你给弟兄们买点儿东西,关某某的案子你给帮帮忙。”张某甲很不高兴,对我说别来这套,赶紧把钱拿走,说关某某的案子涉黑,谁也办不了,这不是钱不钱的事儿,你不要让我为难。我一看张某甲确实不想给我面子,而且这个案子看来比较复杂,我就拿着钱走了。我和郝某某把这4万元又放30万元那堆钱里面了。2012年的10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门口的麻将馆里认识了一个叫陶某某的人。后来我听说陶某某认识检察院的人,我就问陶某某能不能在检察院找找人为关某某的案子跑一跑。陶某某一口答应说关某某的案子能办,不久就能将关某某放出来,并且说能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一听这力度太大了,当时我给了陶某某一千元钱,让他找关系人的时候吃点儿饭什么的。陶某某说找高新检察院起诉科的人,但是找的人叫什么名我没有记住。后来陶某某对我说:“我过年要去关系人家串门,打点一下,老翟你再给我拿1万元钱吧。”我就又给了陶某某1万元钱,让他给办事儿的人。后来陶某某说高新检察院的人说案子还没到检察院。我给陶某某的钱给没给高新检察院的人我也不知道,反正事儿也没给办成。我还通过高新社区的主任冯某某找到高新公安局的经侦大队长罗某某办这件事儿。10月的一天,我和冯某某到高新公安局找的经侦大队长罗某某,我问罗某某关某某的案子能不能给照顾照顾,罗某某说关某某的案件不是他们经侦办的。后来罗某某把负责预审的办案人找来,预审的办案人是个挺瘦的高个,那个人简单的介绍了一下情况,说关某某已经批捕了,但是关某某涉及很多事儿,谁也不敢照顾,后来我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又到高新公安局,这次没碰到罗某某,就见到预审的那个办案人,我还是问问案情,要求给照顾一下,那个预审的办案人也没有太搭理我。后来我也就没再找高新公安局的人。
5、证人陶某某证实,我和翟某某是在他家楼下的麻将馆认识的。在2012年10月末的一天,翟某某说他亲属关某某在乌拉街开沙场和人发生点儿纠纷被高新公安局抓了,问我是否认识高新检察院的人,好帮忙摆平关某某的案子。我说:“这件事儿好办,我认识不少人,应该没问题,关某某的案子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你就等我的信儿吧。”翟某某说:“你找关系人平事儿需要花不少钱,我给你拿一千元吧,你办事儿的时候好请人吃个饭什么的。”这样翟某某就给了我一千元钱现金。我通过一个叫“二姐”的老太太找的人,二姐就叫我直接找高新区检察院的起诉科长王某甲。11月的一天,我直接到高新区检察院找到王某甲,我说:“王科长,关某某的案子你能不能给关照一下。”王某甲说:“案件还没到检察院呢,以后再说吧。”之后我告诉翟某某说我找了高新检察院的起诉科的王科长,这件事儿我一定能给办成。翟某某听了很高兴,就给我拿了1万元钱,后来我也就没再找王某甲。一万一千元钱我没退给翟某某,因为我给翟某某跑这件事儿也出了很多力,虽然没办成但也付出很多辛苦。
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1、12月份我在任高新检察院公诉科长时,有人找我打听关某某的案子,我对这个人说案子早着呢,这当中他表示过送礼的意思,都被我拒绝了。
7、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高新分局预审员,负责办理关某某一案。在办理关某某案件过程中一个姓翟的找过我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姓翟的通过我们高新分局经侦大队长罗某某找到我,当时翟某某问关某某的案件什么时间能办完,我说这案件离办完还早呢。第二次翟某某在2013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他自己上我办公室找到我,也是问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我不愿搭理他就让他走了。
8、证人罗某某证实,关某某的案件是我们高新刑警队办理的,翟某某曾经通过别人找我了解过情况。我并不是主办这个案件的办案人,于是我就将负责预审工作的杨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介绍情况,当时翟某某提出来能不能低调处理,我说这事儿我们定不了,因为当时关某某已经被逮捕了。大约过了几天,翟某某自己到我办公室问我能不能将关某某的案件摆平,别给定上涉黑性质。我说侵财已经查实了,涉黑的情节也基本查实,定不定也不是我说了算的事儿,翟某某也就没说什么。第三次是过了元旦后,翟某某又到我办公室来,翟某某还是问问案件进展情况,我基本上没搭理翟某某,翟某某看我这个态度,后来也不来找我了。
9、证人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张某甲证实,关某某一案是我们高新刑警大队办理的,2012年9月15日对关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后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市局行装处处长张某乙介绍说有个姓翟的来找我问关某某的案子,让我办理取保,姓翟的到我办公室时我对姓翟的说取保办不了,之后姓翟的就走了。过完十一长假,姓翟的又来找我,并要给我4万元让我帮关某某办取保,但被我拒绝了。
11、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某找过他,他给高新公安局张大队打过电话,告诉张大队其和翟某某没有关系。
1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沈某某证言、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证实王健向上述证人借款情况。
13、证人张甲某证实,我是2012年12月到秘书处任处长的,秘书处下设4个科室,政务科、档案科、机要科和政务督查科。政务督查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检查、督促领导和上级部门重要工作文件指示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对督办事项进行追踪检查,及时反馈贯彻实施情况;负责对市委、市政府、省厅督查室附属下达的工作任务的督办反馈工作;负责审核承办单位办结报告,检查办理情况,撰写督查落实报告;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和上级公安机关政务督查部门的协调工作;完成上级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工作。在我来的时候,政务督查科只有郝某某和柳某某两个科员,他们两人共同负责政务督查科的工作,郝某某负责保密工作、市长电话、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他们俩在工作中也有交叉的时候,由于柳某某休假或有临时性工作,处里也把督办件的工作交给郝某某处理。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的自然情况。
15、破案经过证实,宋玉华于2016年1月5日到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其对介绍关春光、吴艳春、王健、关红向国家工作人员吉林市公安局秘书处科员郝某某行贿31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春光于2016年1月11日、吴艳春于2016年1月12日、关红、王健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16、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证实政务督查科科员的工作职责是对市委、政府、省公安厅、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办,指导市公安督办工作,办理市局主要领导信访件及日常事务工作。
17、购车凭证及落籍手续证实郝某某的购车情况。
18、手机短信信息内容证实郝某某给吴艳春发送银行账号情况。
19、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关红给郝某某汇款人民币31万元。
20、郝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26日郝某某的账户上收到31万元及同日买车消费的情况。
21、郝某某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及明细证实郝某某支取钱款情况。
22、办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4月3日吉林市检察院办案人通过吉林市公安局纪检组找到郝某某,其同意配合检察院工作,同年4月5日14时对郝某某刑事拘留。
2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非领导职务任职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24、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被告人郝某某款物说明,证实对郝某某暂扣车辆及赃款收缴情况。
25、关于郝某某一案立案、审理等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郝某某因此事件于2013年12月19日被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宋玉华无前科劣迹。
27、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8、被告人关春光供述,宋玉华是我参加朋友的葬礼时认识的。我是在关某某经营的沙场拉沙子时认识的关某某,我管关某某叫叔,我们关系还行,但没有血缘关系,他以前在我困难的时候帮过我。2012年9月份的一天,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关某某被高新分局带走了。知道这个消息后,我就马上打电话告诉关某某的姑爷王健。之后我和王健一起去找镐某某,镐某某说关某某大概是因为砖厂的事儿被公安机关带走了。第二天,我又和王健见的面,商量怎么想办法找人把关某某捞出来。关某某被抓十多天后,我找过老宋太太(宋玉华),因为她会算命,我做买卖经常找她看事儿。我原来和她接触时就知道她在公安局有个好朋友,是女的,好像是个秘书。关某某出事儿以后,我就想到这个事儿,就去找老宋太太,把关某某被抓的事儿告诉她了。老宋太太就答应和她市局的这个朋友联系,想办法帮我办。大概一两天之后,老宋太太给我爱人吴艳春打电话,告诉她市公安局那个女的来电话了,说能办这个事儿,还把那个女的电话号码告诉我媳妇了,让我们自己和那个女的联系。大概过了一两天,郝某某主动给我爱人吴艳春打电话,说她要见我和王健。当天下午,我、王健和吴春艳开王健的车到中东与郝某某见的面,郝某某说关某某的事儿她已经找人帮忙打听了,说关某某涉黑,事情能办,能给办取保,但是有难度,得找人。郝某某说她听说关某某家已经没钱了,所以办这事儿得先给她钱,郝某某说得先拿30万,这钱到长春找人帮关某某平事儿用。我们当时就答应马上去筹钱。在与郝某某见面的第二天,我、王健、关颖(关红)我们三个人就到江北北都大酒店附近交通银行,王健和她媳妇关红一起打的钱,是用关红的名把钱打给郝某某的银行卡上了,一共打了31万。30万是让郝某某找人办事儿用,另1万是给郝某某吃饭、加油的。国庆节之前我们又约郝某某在中东见了一次面,郝某某说国庆节之前关某某好像出不来,过完节上班就帮着办。国庆节上班第一天,郝某某给我妻子吴艳春打电话约我们在中东见面。一两天之后,郝某某又给我媳妇吴艳春打电话,约我们在中东老地方见面,还是我们三个去的,郝某某说让我们再准备30万,其中20万要给办案单位高新分局,另10万给市公安局楚某某局长。国庆节后一周左右,我们在吉林市妇产医院那和郝某某见的面,我们一共开了两台车,我开着捷达车拉着我媳妇,王健开一台车拉着他媳妇,我们见面后,郝某某开一台越野车来了,郝某某坐到我车上后排座,吴艳春也坐后排,我坐驾驶位置,王健坐副驾驶位置,关红当时没上车。30万元钱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是王健从他车上拿过来的,王健当时给了郝某某30万,并催促郝某某抓紧给办。郝某某接过装钱的袋子还打开数了一下,之后我们就一直等信儿。直到关某某被批捕之前,郝某某听到信儿了,又给我打电话说:“事情有变化,得走一下程序,到检察院之后再接着办。”关某某被批捕后,我、王健、吴艳春到市公安局门口找郝某某见的面,我和郝某某说:“既然关某某已经被批捕了,这事儿不用你办了。”郝某某说她母亲和姥姥在司法部门还有关系,这事儿还能帮着办。等了几天没有消息,我们又约了见面,郝某某说她到检察院做工作,等案件移送检察院后不出20天肯定给关某某办取保。后来我们家的人多次找她让她退钱,她后期说钱都撒出去了,都给检察院了。之后王健、关颖、关颖她妈、吴艳春多次给郝某某打电话和到她办公室找她让她退钱。郝某某说事儿不能帮着办了,她找收钱的人陆续退钱。她管我媳妇吴艳春要账号,吴艳春说让她往关颖账户上打,郝某某不同意,非要往吴艳春的账户上打,因为我媳妇没有银行卡,所以这钱一直没给我们。关某某被公安部门抓捕后,我们家属也没有能力帮他办取保,通过老宋太太知道郝某某有能力,就是想通过给郝某某钱让她帮忙找人把关某某的事儿给平了,把他给捞出来。
29、被告人吴艳春供述,宋玉华是我丈夫关春光参加朋友的葬礼时认识的,我们知道她会看事儿(算卦),以前我们找她看事儿就这样认识了。我和关春光都管关某某叫叔,但我们不是直系亲属,我家的沙场是关某某给我们干的。关某某的女儿叫关红,女婿叫王健,我们平时关系都挺好的。关某某是村书记,他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听关春光说他犯了侵财罪,因为他帮过我们家,我就打电话找宋姨让她给算一下,之后宋姨说她帮着打听一下情况。当天下午宋姨就给我打电话说:“市公安局她有一个朋友叫郝某某,她还有认识的人在省里,能量挺大的,她应该能办这个事儿。我把她约出来你们谈谈,看能不能帮忙把事儿办了。”我说那我回家和关某某家里人合计合计,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关春光和关红、王健了,他们一致同意找郝某某给关某某办取保候审。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宋姨家宋姨把我介绍给郝某某,并说看看能不能帮着办一下,别让她叔在里面遭罪。9月21或22号,我和王健、关春光等人一起到宋姨家见到郝某某,具体谈什么我记不太清了,我记得郝某某说这事儿挺难办的,但她可以帮着办。隔了一两天,郝某某给我打了电话,之后王健、我,还有关春光我们在中东见的面,郝某某说:“关某某不仅侵财,还有涉黑、涉毒,想办取保得花30万元钱。”9月24日在宋姨家,郝某某说周六、周日准备拿这个钱去长春找人办这个事儿,把钱给办事儿的人,以表示诚意,让9月28日前把钱给她。9月26日上午我们才把钱准备好,具体怎么筹的钱我不清楚,都是王健和关春光他们办的,我只听说把铲车和翻斗车抵押给别人把30万元凑齐了。9月26日上午我管郝某某要的卡号,我把卡号给王健发过去了,中午郝某某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了,她马上就去长春。9月29日我给郝某某打电话问事儿办得怎么样了,她说:“她去领导家了,钱给领导媳妇了,领导媳妇答应帮忙了。”10月15日左右,也就是关某某批捕后的一两天,郝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们到中东见面,郝某某说关某某已经批捕了,没事儿,事儿还能办,只是走一下法律程序,再拿点儿钱安排一下高新刑警队,再给主管这事儿的领导表示一下,这事儿就能办得顺利一些了。王健问郝某某还需要多少钱能把事儿办好,郝某某说还得拿30万元。10月中旬的一天,我们打电话约的郝某某在吉林市妇产医院门口见面。关春光开车拉着我,王健开车拉着关红,我们在产院门口碰的面,过了一会儿郝某某来了,郝某某上了我们的车,当时关春光坐驾驶位,王健坐副驾驶位,我和郝某某坐车后座,王健将从他车上拿来的一个黑色塑料兜子里面装的30万元现金交给了郝某某,并且催促郝某某赶紧办。郝某某说:“下午就去安排这些事儿,你们就放心吧。”她拿钱开车就走了。之后我多次给她打电话及见面问她事儿办的情况,她就是说让我们耐心等等,她已把钱撒出去了。大约10月20日左右,我们感到郝某某的话有点儿没准儿,开始怀疑她了,宋姨听说郝某某开了一台新车就说:“是不是郝某某把钱买车了”,以后我们就更怀疑她了。之后我们多次找她要钱,郝某某说:“钱撒出去了,要不回来了,事儿就这样了,你们回去听信儿吧。”今年3月20日以后,她开始同意退钱了,让我准备个卡要退给我,我不同意,因为不是我家的事儿,也不是我的钱,把钱退给我,我对关某某家说不清楚。我让郝某某把钱打入关某某媳妇卡里,但她不同意,就这么僵持着。我手机中的短信记录是郝某某发给我的,第一条是告诉我她银行卡的账号,第二条是问我是否把钱给她打到账户上了。
通过宋玉华介绍说郝某某这个人很有能力,这事儿只要找到郝某某肯定能办成,所以老关家的人才那么信任郝某某,认为她一方面是市局的警察,还是领导的秘书,办事儿很有能力,另一方面她在省里、市里还认识很多人。另外,接触郝某某以后,她也说她认识了不少领导,答应能给办事儿,所以老关家人先后两次给郝某某拿办事儿的61万元钱,第一次31万元,第二次30万元。
30、被告人关红供述,我叫关红,平时大家都叫我关颖。2012年9月,我父亲关某某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起来了,我哥关春光和我嫂子吴艳春上我家说认识人能给我父亲办取保,关春光和吴艳春通过算命的老宋太太找到吉林市公安局的郝某某,是我爱人王健、关春光、吴艳春去老宋太太那和郝某某谈的,为了让她帮忙把我爸从里面捞出来也就是想要取保候审,郝某某说办这事儿得拿30万,我们在家里一合计认可拿这个钱让我爸先出来,这笔钱是王健和关春光一起找董某某借的,王健抵押了一台翻斗车、关春光抵押了一台铲车、我家抵押了一台铲车,一共借了30万。郝某某把银行卡号发给吴艳春,吴艳春把银行卡号告诉的关春光,关春光告诉的我,我在江北的银行用我的身份证给郝某某一共汇了31万,多汇的1万是王健拿的,说是给郝某某吃饭、加油用的。汇完钱后过了半个多月,郝某某找到王健和我嫂子吴艳春说办事儿的钱不够了,还需要再拿30万,我们也同意了,我和王健东借西凑凑够了30万。一天,王健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准备好,我准备好的30万现金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外面又包了一层布袋,王健开车拉着我到的吉林市妇产医院门口,关春光拉着吴艳春也到的吉林市妇产医院门口,王健拿着30万现金上的关春光的车坐在副驾驶,过了一会儿郝某某来了,也上了关春光车和吴艳春坐在后排座,他们谈了一阵郝某某就下车了,她手里拎个大包开车走了,王健空手回到车上了,回来时王健跟我说把钱给郝某某了。郝某某前后两次一共收了61万。这件事儿都是我哥哥和我嫂子他们与郝某某接触的,说郝某某能帮着疏通关系,还能找刘某乙帮忙办这事儿,我上网还查过刘某乙,是公安厅的领导,比吉林市公安局的领导官位都大。郝某某还说能找楚某某,我也上网查了楚某某,是吉林市公安局的领导。郝某某这么一说,我们家就认为她确实有能力办这事儿,而且她本身又是公安局的警察,所以我们才给她拿钱让她帮忙办这事儿。郝某某收了钱一直也没办事儿,我就追吴艳春,吴艳春和关春光他们就追着郝某某要钱,但钱一直也没要回来。
31、被告人王健供述,2012年9月,我老丈人关某某因为毁坏财物等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起来了。我和我爱人关红都很着急,我们家听关春光和吴艳春说他们通过宋玉华介绍认识一个市公安局叫郝某某的人,宋玉华说这个人很有能力,只要她答应帮着办我父亲关某某的事儿就一定能办成,我说那你就给好好问问吧,别怕花钱。关春光说郝某某答应给办这件事儿,关春光也告诉郝某某办事儿不会差钱。9月20号左右,我开着一个捷达车拉着吴艳春到公安局门口后,吴艳春打电话将郝某某找下来了,我对郝某某说我爸的事情是侵财的案子,你费心给办办,一定要办成,我家不差钱,不会让你白办的。郝某某说关某某的事情涉及很多,我回去再给你们打听一下,我们就走了。大约在9月25、26号左右,关春光和吴艳春对我说,已经在宋姨家和郝某某定好了给郝某某拿30万元,问我行不行,我说行,但是我得凑钱。我就和关春光一起到我爸爸关某某的朋友董某某那里去借钱。当时,是小光媳妇和郝某某联系的,告诉郝某某已经凑齐30万,郝某某就给吴艳春发来短信,短信上有郝某某交行的账号,吴艳春将短信转给小光,当时关春光说再给郝某某多打1万元油钱吧,我就从我的车里取出1万元现金。这样,我们将31万元现金打入了郝某某提供的交行账号里。郝某某开始说在十一之前将我父亲关某某办出来,但是始终没办出来。我、关春光和吴艳春一起找过郝某某几次,郝某某始终说正在办着,钱都撒出去了,郝某某说钱都给办案部门“赞助”了,让我们等信儿。大约是10月中下旬,关春光对我说,郝某某那边还需要找很多人,之前拿的31万元没够用,还需要30万元。我当时也认为要的太多了,但是我和我爱人关红为了能让关某某早点儿出来也没别的办法,所以还得接着凑钱,就又凑了30万元。10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开着捷达车拉着我爱人拿着30万元现金,小光拉着吴艳春一起到吉林市光华路产院附近,当时我将装30万现金的一个布兜子递给郝某某,我说:“这件事儿你抓紧给办,我们家也不差钱,我们家卖房卖地也得把我爸捞出来。”郝某某拎装着30万元的兜子就走了。后期关春光、吴艳春和我多次催郝某某快点儿给办,郝某某总说一直在办,但是我爸始终没放出来。后来我们就不想让郝某某办了,想把钱要回来,郝某某说钱都撒出去了。11月初,我们把中间人宋姨一起找到中东肯德基二楼,把郝某某也约来了。郝某某见到宋姨还很不高兴,说怎么把她给弄来了。宋姨也说:“郝某某,当初我介绍你办这件事儿,我是一手托两家,现在这么长时间了,你要是办不了就把钱退回来,别让我在中间难做。”我和关春光也和郝某某吵吵起来,问钱都用哪了,办不成就不办了,但郝某某始终就是说钱都撒出去了,退不回来了,还说这事儿她能给办,让我们等信儿。2013年1月5日,我因寻衅滋事被高新公安局给刑事拘留了,直到这时我们给郝某某前后拿了61万元让她帮忙把我老丈人捞出来,郝某某找了不少人,但是最后也没给关某某捞出来,我们也没将这些钱要回来。
32、被告人宋玉华供述,小光叫关春光,我是参加朋友葬礼时认识的,通过小光我认识的他媳妇。郝某某是我在一次聚会上通过朋友认识的。2012年9月初,小光给我打电话说他二叔关某某因为侵财出事儿了,问我认不认识吉林市公安局的人,帮他找人平平事儿。我说:“我认识一个叫郝某某的,是吉林市公安局的秘书,挺有能量的,另外郝某某有个同学叫李某某是省政府的干部,也挺有能量的。”小光就让我帮忙,我和他说我能帮肯定帮。后来我和郝某某说了这事儿,郝某某说等见面再说吧。2012年9月14日左右,我把郝某某和小光、还有小光媳妇吴艳春约到我家,就把这事儿说了,让郝某某帮忙把小光的二叔弄出来,郝某某当时问了一些情况后说回去给打听打听。好像是9月17日下午,郝某某见面对小光夫妇说已经向办案部门打听了,关某某不单单是侵财,还有涉黑、吸毒等,办取保候审不好办。我说:“郝某某这件事儿既然他们通过我找到你了,你也就出点儿力好好给办办,他们都不能白了你。”小光和她媳妇吴艳春也说:“花多少钱都行,我就是卖房子卖地也要把我二叔捞出来,你看需要多少钱?”小光媳妇说不行先拿50万吧,郝某某说不用这么多,小光媳妇说那就30万吧,郝某某说行。第二天,小光媳妇给我来电话说已经给郝某某汇去了31万,另外多给的1万元是给郝某某加油和吃饭的。关春光他们第二次给郝某某钱我是在事后听小光媳妇说的,大约10月下旬的时候,小光媳妇告诉我说又给了郝某某30万元。我说:“怎么又给拿这么多钱啊。”小光媳妇说:“郝某某又要了30万元,我们就给了。”后期小光媳妇经常找我,让我给郝某某打电话要钱,但是郝某某一直不接我电话。因为郝某某答应十一之前要把关某某捞出来,但是直到10月末都没有消息,一直也没捞出来。所以小光媳妇就想把61万元要回来。那是10月末的一天,小光媳妇到我家和我一起打车到中东肯德基快餐店,想要让我出面向郝某某要钱,因为郝某某是我介绍给关春光夫妇来给关某某办事儿的。在肯德基郝某某来了,当时除了我和小光夫妇、郝某某,还有一个是关某某的姑爷子(王健)。后来王健、关春光和郝某某吵吵起来,郝某某就说钱已经都撒出去了,没法退了,吵吵一顿之后就不欢而散了。快到12月份的时候,小光媳妇让我打电话还是让我要钱,我给郝某某打电话,郝某某说钱已经撒出去了,没法退了。这之后我没和郝某某联系,到2013年3月末,小光媳妇告诉我关春光进去了,还说郝某某同意退钱了,小光媳妇说只能提供关某某的账号,但是郝某某只想要小光媳妇的账号才给退钱。以前郝某某带李某某来我家算卦,郝某某说李某某是省政府的干部,具体哪个部门我不知道,后来我跟小光媳妇说过李某某是在省政府工作,是郝某某的好朋友。后期我向郝某某要钱的时候还给李某某打过电话让他催郝某某还钱,李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她给郝某某骂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郝某某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为谋求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办案规范,为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和方便,意图通过中间人(郝某某已判刑)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将财物实际交与中间人,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本案各被告人已将钱款交与中间人,即已着手实施行贿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中间人的原因,被告人交出的钱款并未被转送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洁建设制度以及公职活动的廉洁性这一法益也并未实际受到侵害),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曾犯寻衅滋事罪(并被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交与郝某某第一笔31万元钱款时,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将钱款的给付对象指向请托事项的办理人员或主管人员,且接受钱款的郝某某也供称:关春光表示“如果你有本事,把事办了还不花钱,这30万元都是你的”,故该笔30万元与明确表明给郝某某吃饭、加油花销的1万元不宜认定为行贿犯罪额。而第二笔交出的30万元,证据表明明确指向欲转送关某某案件办理人员和上级主管人员,应认定为行贿。
就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一)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二)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犯罪嫌疑人关某某已被依法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虽再获得“取保候审”为可能,但属不确定、不当然的利益,被告人意使通过郝某某给付有关该案办理人员、主管人员以钱款,谋求关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关某某被“依法”羁押之下,其目的属“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就相关辩护人提出“郝某某主动索要”,因此被告人属“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故不构成行贿意见,本院认为,勒索是指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要。本案中被告人认为郝某某有能力找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主动找到郝某某,在郝某某提出需拿钱“找人”时,被告人即表示同意,双方可谓“一拍即合”,郝某某并无任何威胁、要挟行为。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就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被骗人不可能成为行贿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不可能构成行贿罪”意见,本院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各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并非必要共犯中的“以行为人双方的对象性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对合犯,行贿犯罪的成立不以受贿犯罪成立为前提(比如,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财物置于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家里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或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收取而随即将财物退回亦或上缴,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行贿行为却均已实施终了,且已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因接受钱款行为构成他罪而被阻却(当然,行为人所送出钱款如果未实际到达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影响行为人行贿罪的形态,如前论,本案行为人犯罪为未遂)。相关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本人未出钱,系帮人行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指称的相关人员甚至首先提出贿买意见,并积极参与行贿的实施,其地位与作用与从犯性质不符,法律上亦不应以钱款来源或与请托事项的关联程度区分行为人主从地位,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宋玉华为帮助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等人办成对已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事宜,积极联系沟通、牵线搭桥,介绍郝某某给前列被告人,以期促成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等贿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成功,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因前列被告人未贿买成功,钱款亦未实际被送达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系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玉华认罪悔罪,且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有关介绍贿赂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主观需有牟利目的等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关春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艳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关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宋玉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尹航
人民陪审员李冰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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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创、核心作者:相见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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