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绑架罪·本罪的认定·本罪与他罪的区别·与非法拘禁罪 (s10020104023)
【关 键 词】刑事 绑架 索要债务 限制人身自由 债务数额 勒索 行为性质
借口 非法拘禁 债权债务关系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绑架罪 客观要件 非法占有
【教学目标】掌握绑架罪的认定标准,明确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3日刊载
【案例信息】
【罪 名】绑架罪
【案 号】 (2011)惠刑初字第0304号
【公诉机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王X伟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索要债务,通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据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绑架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王X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通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性质属于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
【法理评析】
绑架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勒索财物,然在勒索过程中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且索取的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应定非法拘禁罪。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较大,表示行为人的主观目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债务成次要目的,应定绑架罪。本案中,王X伟等人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定绑架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绑架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2.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3.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伟。
2011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X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ed119比亚迪轿车与田玉州、欧阳甲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108号金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林水永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698s0的福特蒙迪欧轿车逼停,田玉州、欧阳甲祥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水永戴上手铐拖入被告人王X伟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水永欠田玉州36600余元的债务为由,向林水永索要现金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水永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到山东后将其腿敲断,并将林水永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林水永被迫答应交付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小玲联系付款。陈小玲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9万元汇至田玉州的农行卡上,田玉州等人得款后将林水永释放。被告人王X伟分得赃款1.2万元。王X伟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诉至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法拘禁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予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X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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