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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

阅读量:3756486 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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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规定的是我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对于非索贿型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学术界存在许多不同学说,难以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关于此也产生了许多适用问题。因此,学术界出现了主张废除该要件的声音。通过浅要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本文认为主张废除论只是回避了受贿罪认定上的问题,既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该要件面临的“窘境”,也未在学术层面上作出有力的论证,故“为他人谋取利益”仍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大力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进行,形成了对腐败问题压倒性的斗争态势,大批贪污腐败的高官纷纷落马,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今年郑重发声:“以零容忍态度惩治司法腐败”。在全国性的反腐工作进入到白热化阶段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关于受贿罪的许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索取型受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对于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反腐官员的处罚问题,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在学术界主要分为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客观要件说又分为许诺说和行为说(传统客观说)。两种学说都没有完美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学术界关于此难以形成定论。因此,许多学者开始呼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再加之为了适应多种新型贿赂方式产生的社会背景,主张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案例引入
01
朱某曾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在任职期间收受刘光复、丛凤田、郑纯智、吴乃耀、杨东明、张春辉、吴援朝、张庭浦、崔劲等人价值113.9万元的财产,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其中32.5万元有明确证据证明朱某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且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认定为受贿罪;其中60.1万元因为缺乏证据表明来自受贿,被告人也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剩余款项被告人主张都是升学等正常人情往来,而非非法收受财物,公诉方也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为被告人收受请托人给与的非法财物,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不认定为犯罪。
从该案中,体现出来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收集证据以及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原因有三:1.行贿受贿行为本身就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和相对性,往往只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二人得知,很难收集到能直接证明受贿行为的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资料。2.对受贿行为的侦察通常是事后性的,在受贿行为结束以后侦察机关才有开始侦察的可能性,不具备事先或事中的防范可能,因此,面临难以当场人赃俱获,以及证据容易灭失的难题。3.对于非索贿型的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与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构成要件,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解读存在着诸多争议,导致难以做到对受贿罪的认定完全符合刑法要求。
前二者原因都是由于受贿行为本身具备的特性导致的定罪困难,不具备改善的可能性。而最后一项则是由于对法律的解释产生的问题,而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存在补正解释和废除两种道路。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
02
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论,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对非索贿型受贿罪是否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保留说和废除说两种对立观点。
(一)保留说
主张保留说的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确有其必要性,不得删除,理由如下:
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为他人谋取利益“设立的目的是限制入罪门槛,降低打击范围,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最直接的就是利用礼金名义的送礼行为会纳入到受贿罪打击范围。“礼金”行为即当事人打着“人情世故“的幌子巧借各种名目给与国家机关人员送礼,但其送礼时当事人并不具备且无法确定以后是否具有请托事项,目的只是单纯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联络感情。这种行为虽在某种程度上的确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影响,但其已有行政法加以规范,例如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就早已对此加以规范。刑法再将其作为调整对象,违背了其谦抑性。
2、“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规定的行为特点
保留说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公职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来进行“权钱交易”,因此要惩罚的行为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所享有的权力换取某种利益的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是对“权钱交易”中“钱”的体现,从而凸显受贿罪索要打击的“收财”和“办事”的行为特点。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罪状构成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规定了索取型受贿和非索取型受贿两种受贿方式。如果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那对于索取型受贿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的便利,积极向他人索要钱财,如何通过不可收买性来进行评价。因此,如果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的话,那刑法的规定则是会将危害性更大侵害法益更多的索贿型犯罪和非索贿型犯罪分拆成两个法条。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条款逻辑结构上成立的必然要求。
4、“为他人谋取利益”保留说是现行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在最新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抱有肯定态度。 
(二)废除说
因为学术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学说各有弊端,都不能完美的解决关于该要件的问题,且关于该要件也存在许多相关问题。因此出现了学者主张废除该要件,建议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删除。理由如下:
1、“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的解释学说存在弊端
主张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说存在三个不同观点,但各观点都有无法回避的缺点。
主观要件说的弊端在于,在对受贿罪行为客观上存在就已经很难搜集证据的情况下,还要求对行为人当时主观因素搜集证据,具有极大的困难,容易使得受贿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第二对于“事后受贿”的判断明显有违常识。“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是没有非法收受请托人的利益的,请托人在事情完成之后才给与行为人相应好处。如果按照主观要件说分析,由于请托人是为已经实现的行为而非法给与行为人财物,行为人在受贿时已经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目的,所以不构成受贿罪。这一结论明显是不符合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目的的。
对于行为说的弊端在于,在犯罪既遂和未遂之间存在逻辑矛盾。犯罪既遂即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全部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未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行为说的观点中,受贿罪是由“非法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客观行为组成,但假如后行为没有成功也视为既遂。即该观点认为哪怕实行行为有一个存在未得逞,但整罪确成立既遂,存在未遂和既遂的逻辑矛盾。
对于许诺说的弊端在于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同主观要件说一样难以举证。行贿受贿本身就是双方行为,能获取的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达成证明行为人有许诺行为的证明责任。
2、“为他人谋取利益”设定本身多余
废除论学者认为按照罗马法主义,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即不可收买性,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基于职务应当获得的来自国家或者单位的薪酬以外。不应再基于其职务行为获得其他利益。所以废除说学者认为按照法益保护说,受贿罪本身当完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时,就已经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赘述,因此无需保留。
3、能更加有效打击受贿犯罪
基于前文叙述,受贿罪的侦察难度和取证难度极大,且受贿形式不断推新,出现了诸如“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从客观要件说还是主观要件说,都是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二人之间的秘密约定,在实践中无疑是非常难以搜集足以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面对新型贿赂,也因为受贿时不具备谋取利益且将来是否谋取利益也不确定的情况,难以认定为受贿罪。因此废除说学者认为,如果去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既能降低侦察机关取证难度、又能面对新型受贿方式,能更为有效的打击受贿犯罪。
4、外国立法例大多都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域外立法上,不论是在日本刑法中一百九十七条之一“公务员有关职务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有关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贿赂的,在其成为公务员之后处五年以下惩役。”,还是韩国最为严格的反贪腐法案《金英兰法》中“公务员、媒体人及教职员的宴请费、礼品费和婚丧礼金分别不得超过3万韩元、5万韩元和10万韩元”都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各国实践中证明都是不必要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说之否定
03
01
虽然现行的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学说的确存在漏洞,但不应该通过废除该要件来达到完善受贿罪的目的,因此,将站在保留说的立场对废除说的主张进行否定认证。
(一)基于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关系
从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关系上来说,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是致力于通过解释刑法来使得刑法具有正当性、刑法的实施能符合立法目的以及社会需要。张明楷教授也在《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中提到:“总体来说,能够修改理论的,就不应当修改刑法。刑法学的任务原本就是通过解释使陈旧的法条具有鲜活的生命,以便应对新类型的犯罪,而不是让陈旧的法条死亡。陈旧的法条总是具有解释的空间和余地”。因此,刑法理论应该是在以刑法条文为核心围绕其进行研究解释,而不应该是在理论存在困难时通过修改条文使其符合自己学说的要求。再加之刑法是具有强制规范力和稳定性的法律,每一次变动都要付出极大的成本,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而现有的问题仅仅只是对刑法解释的问题,并不是刑法本身规定和现实相悖。直接取消该要件,也只是从法律条文上将这个争议点模糊化,而并没有真正解决该问题。
(二)基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求
刑罚体系是一个严谨缜密的法律体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对非索贿型受贿罪的规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取得的信息,去敲诈勒索或者诈骗他人,非法收得他人财物;按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说的观点的话,则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或者诈骗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受贿罪的最高刑死刑,受贿罪处罚最重,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则最后得出的罪名是受贿罪,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
(三)“感情贿赂”不宜被刑法调整
国外之所以没有采取“为他人谋取利益”,采取一刀切的政策。是因为国外的社会是“陌生人社会”, 他们并没有中国一样深远的人情世故的传统,因此对于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可以一刀切。而在我国自古就是“熟人社会”,不论是结婚、祝贺等喜事,还是孩子升学、满月等大事都是有着长久礼尚往来的历史。因此对于废除说学者主张通过学习外国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来规范是与我国国情相悖,从而存在在我国国情背景下视为是合法行为在外国立法例下是非法行为的可能性。
废除说学者主张要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降低搜据证据的难度和打击假借礼金之名的“感情受贿”,但是“感情受贿”本身存在一是难以与正常的人情往来区分;二是难以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两个问题。
对于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和要处罚的“感情受贿”,如果从送礼人与收礼人是否具备亲属关系来划分,具备亲属关系的人情往来认定为正常往来,不具备亲属关系的人情往来就是刑法要规制的往来。这一划分,一是排除了对具有亲属关系之间“感情受贿”的处罚可能性,二将师生之间、朋友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这一合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明显是不合理的。
如果以送礼的事由来划分,依照社会风俗习惯应该进行人情往来而进行的,不认为是刑法要规范的礼金行为。这一标准无疑是形而上的,不具备可操作性。受贿人完全可以制造合法事由受贿,且各地风俗不同难以统一。
如果以送礼的金额来划分,就会存在每个人经济状况不同,每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难以用同一标准进行规范。
因此对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和“感情贿赂”是不能通过一个客观的、明确的标准进行划分的,只能回归于个案交由侦察机关对送礼人的目的进行侦察。而该做法正是废除说主张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由之一,即侦察机关难以在个案中搜集证据证明。
并且在非索贿型受贿中,离开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很难判定收受过多的礼金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在某官员的结婚典礼上,收到平均礼金是500元,其亲戚以经商为生出手阔绰,包了4000礼金。那么这多出来的3500元究竟是认定为官员利用其职务影响力致使的,还是由于其自身经济实力或消费观念。如果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于这类案件是很难认定的。如果认定为受贿,则无疑是违反了存疑时最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如果不认定受贿,那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说学者意图通过废除该要件打击这类“感情贿赂”的意图相左。
 结语 
在推进反贪腐的进程中,势必会存在许多法律问题,而对于法律问题,更应该采取的是先完善解释理论,尽可能去论证一个完善的具有信服力的法律解释。不应该因为法律规定和现学说上存在某些矛盾就主张修改法律。法律是静止的,而学说是运动的。虽然在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的解释尚且都具有不合理的地方,但粗暴的一刀切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单纯对产生的问题的回避,并且同时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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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伟,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法律(法学)民事法务方向研究生
编辑:夏雨婷
疏法胜于密心,
宽令胜于严主。
——明?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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