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0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四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桂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桂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联精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食品分类号为14.02.01和14.02.03的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的备注内容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驳回徐桂锦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写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实施指南。2.该实施指南对“A.1表A.1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的释义内容为:表A.1中的“食品分类号”和“食品名称”规定的内容相当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由此可见,界定某个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应当依据它的“食品分类号”和“食品名称”,而不是依据备注的内容。该释义中还对备注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表A.1中的“备注”是对于“最大使用量”的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备注中的内容仅是对该食品类别最大用量的一个补充说明,并非是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本案中,如果浓缩果蔬汁(浆)中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应当在其使用范围的表格中标注食品分类号14.02.02、食品名称浓缩果蔬汁(浆)及最大使用剂量。3.对备注中的“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的内容应当进行整体理解,首先这是在果蔬汁(浆)类别后备注中标注的,应当理解为添加了焦亚硫酸钾的果蔬汁(浆)的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而添加了焦亚硫酸钾的果蔬汁(浆),经过加工工艺成了浓缩果蔬汁(浆),其二氧化硫的残留量应当按照浓缩倍数折算。据此,备注中的浓缩果蔬汁(浆)是由添加过焦亚硫酸钾的果蔬汁(浆)转换而成,并非是该标准食品分类系统中的浓缩果蔬汁(浆)(14.02.02)。焦亚硫酸钾是不得直接添加到浓缩果蔬汁(浆)(14.02.02)中的。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焦亚硫酸钾的使用范围表格中食品分类号、食品名称并未标注14.02.02和浓缩果蔬汁(浆),所以涉案商品是不允许添加焦亚硫酸钾的。
华联精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理由如下:首先,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焦亚硫酸钾可以使用在浓缩果蔬汁(浆)中。其次,焦亚硫酸钾的使用范围包括果蔬汁,涉案商品无论在属性上属于浓缩果蔬汁(浆)还是果蔬汁,都是可以使用焦亚硫酸钾的。综上,涉案商品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徐桂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精品公司向徐桂锦退还货款573元,徐桂锦向华联精品公司退还宝蓝吉柠檬汁15瓶、宝蓝吉青柠檬汁21瓶;2.判令华联精品公司向徐桂锦支付赔偿金5730元;3.诉讼费由华联精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徐桂锦在华联精品公司的宣武门店购买了原产国为意大利的宝蓝吉柠檬汁15瓶和宝蓝吉青柠檬汁21瓶,共计支付573元。宝蓝吉柠檬汁的中文标签标注的配料为: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宝蓝吉青柠檬汁的中文标签标注的配料为:100%浓缩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
华联精品公司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类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一审法院认为:徐桂锦从华联精品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二)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5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根据附录A,焦亚硫酸钾可以使用在食品分类号为14.02.01和14.02.03的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同时备注部分标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从该规定的整体表述来看,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现徐桂锦以涉案商品中不得添加焦亚硫酸钾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桂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浓缩果蔬汁(浆)中能否添加焦亚硫酸钾;2.徐桂锦要求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31121-2014)第4.2条规定浓缩果蔬汁(浆)指“以水果或蔬菜为原料,从采用物理方法制取的果汁(浆)或蔬菜汁(浆)中除去一定量的水分制成的、加入其加工过程中除去的等量水分复原后具有果汁(浆)或蔬菜汁(浆)应有特征的制品”;第4.3条规定,果蔬汁(浆)类饮料是指“以果蔬汁(浆)、浓缩果蔬汁(浆)、水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涉案商品配料中“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的标识内容,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浓缩果蔬汁(浆)类别。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5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根据附录A,焦亚硫酸钾可以使用在食品分类号为14.02.01和14.02.03的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但并没有明确使用范围包括浓缩果蔬汁(浆),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不能添加焦亚硫酸钾。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华联精品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本案中,华联精品公司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类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认定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徐桂锦要求华联精品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桂锦自认曾多次就相同产品、相同问题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涉案商品中存在的问题,对徐桂锦不构成误导,徐桂锦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桂锦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桂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燕晓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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