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自编C1016。
法定代表人:李彩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宋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宋云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珈兴公司退还黄宋云购物款216元,黄宋云退还珈兴公司涉案产品,珈兴公司承担退货运费80元;(3)珈兴公司依法赔偿黄宋云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2160元;(4)改判珈兴公司承担黄宋云两天误工费1000元,交通合理开支50元,材料打印费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存在错误的理解。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仅仅是标签瑕疵行为,应当只需要责令整改,不会直接处罚;即使处罚,也最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是涉案产品被处以1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在食品标签中宣传治病不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其次,从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来推断,涉案产品标签确实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因此,黄宋云向珈兴公司索赔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十倍索赔成立的条件是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与消费者是否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而故意购买索赔无关。其约束的是产品本身的行为,对消费者的行为没有任何约束;不管是谁来购买,都无法改变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由珈兴公司来证明,而不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黄宋云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严重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珈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宋云称一审法院对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理解错误没有任何根据。首先,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明确将涉案产品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涉案产品应仅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其次,珈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对配料表、营养成分均作了显著标识,对马蹄作用的描述不会误导黄宋云以为涉案产品具有药用价值。按照一般生活经验,黄宋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般理性,认识到涉案产品系食品而非药品,知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对马蹄的描述没有明确指向具有治疗疾病的医疗作用。涉案产品系黄宋云自行购买,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长辈的眼疾因食用涉案产品导致病情加重的证据,实属恶意编造谎言,通过与珈兴公司客服的对话,行敲诈勒索之实,根本不存在其自称的误导事实。综上,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宋云无权要求珈兴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我国法律未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审中,黄宋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对马蹄的描述对该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并对其造成了误导。本案作为普通合同纠纷,我国法律对该类纠纷的举证责任未作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宋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珈兴公司退还黄宋云购物款216元,黄宋云退还珈兴公司涉案产品,珈兴公司承担退货运费80元;2.判令珈兴公司依法赔偿黄宋云21**元;3.判令珈兴公司承担黄宋云两天误工费1000元、交通合理开支30元、材料打印费50元;4.由珈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黄宋云通过珈兴公司开设的“珈兴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人气馥苏品牌新款包装马蹄丁罐头每罐850ml广东省全场49包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2罐,黄宋云在线支付货款216元。黄宋云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如下信息“马蹄,学名荸荠,皮色黑紫,肉质洁白,清甜多汁,营养丰富,可生食、可入馔,是我国的传统时令佳品。本草纲目记载:马蹄可温中益气、清热解毒、生津润肺、清心明目、开胃消食。品名:马蹄丁罐头,配料:荸荠、水、白砂糖、维生素C,固体物含量:≥60%,产品标准号:GB7098,生产许可证号:SC10935068101128,食用方法:开罐即食或者作为其他食品原料”。商品外包装上还就存储条件、产地、委托商、营养成分表等进行了标注。
2018年12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黄宋云出具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2060号“关于投诉珈兴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马蹄丁罐头的回复”,即经查珈兴公司销售的马蹄丁罐头包装标签上标有“《本草纲目》记载:马蹄可温中益气、清热解毒、生津润肺、清心明目、开胃消食。”该局已对珈兴公司销售的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立案调查,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黄宋云与珈兴公司之间的交易有交易截图、实物等佐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宋云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对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均作了标识,并对马蹄的作用进行了描述,但对马蹄的描述并未指向可以治疗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标签瑕疵,并没有将其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宋云作为多起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发起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外包装上对马蹄的描述对该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并对其造成了误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黄宋云据此而主张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宋云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宋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黄宋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本案中,珈兴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包装容器上标示《本草纲目》对马蹄的功效记载,其标签标注虽不规范,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马蹄属于食品而非药品,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而且黄宋云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其损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黄宋云要求珈兴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宋云提出的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马蹄丁罐头”的回复》问题。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回复中并未明确珈兴公司销售的“马蹄丁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未经司法审查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对黄宋云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朱会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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