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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撤率”背后的利益博弈

阅读量:3841058 2019-10-27



转自:风清法扬


在法院工作久了,有很多“率”大家一定不陌生,像“文书上网率”、“案件归档率”、“案件审结率”、“服判息诉率”、“案件调撤率”……
这些率关乎着每个员额法官的绩效考核,职级评定,因此,可以说是悬在各员额法官头顶上的多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今天主要来说一下“案件调撤率”。我认为这个“率”是所有率中最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着“案件审结率”和“服判息诉率”的高低。
所谓“案件调撤率”,我这里主要是指民事案件的调撤率,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积极引导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即告终结,也不会再启动二审程序。
这样不仅有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化解矛盾。看上去是有诸多好处,但我觉得里面牵扯利益之间的博弈,不妨来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找到利益主体:制定者、法官、当事人三方,然后一一来分析:
制定者的初衷必然是好的,希望通过调撤率来加快案件进程,缓解眼下“案多人少”的局面,同时通过调解缓解当事人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因此通过调撤率的考核来约束法官,希望法官可以发挥综合技能,吃进去矛盾,吐出来和谐。
法官作为实施者,必然会根据规定来实施,发挥综合技能,尽可能提升调撤率,在绩效考核中不至于落于下风。
以我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普通民事案件调撤率要求达到50%以上,婚姻家庭类案件调撤率要达到80%以上。
在高调撤率的要求下,我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院里一些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的调撤率反而不如个别业务能力一般的法官高。
这让我百思不得其解,有一次,我和某个几乎年年都获得“调解能手”、“办案标兵”荣誉称号的家事庭法官的书记员聊天后才解开了我的疑惑。
我说:X姐好厉害啊,每年都获得“调解能手”、“办案标兵”荣誉称号,案件调撤率在98%以上,好崇拜她,有时间真想和她学习学习调解技能。
她的书记员答:X姐写不了判决书,离婚案件又不像其他案件,要是能调的都调解了,调解不了的,这次不同意离婚就让撤诉了,反正6个月后还可以起诉。
听完以后我的疑惑也解开了,原来高调撤率是这样得来的。虽说这只是个别现象,但也是存在的。
当事人本来应该作为该政策的受益者,可有的时候却成了受害者。
拿离婚案件为例,好多来法院离婚的当事人好多都是经济状况不太好,没钱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身的法律知识又不太丰富,希望诉至法院来结束自己失败的婚姻。
当然大部分法官都会释明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是选择撤诉还是判决,当事人自己可以选择处理方式,而部分法官为了调撤率就直接告诉当事人撤诉,六个月后再来起诉。
如果法院对撤诉和判决不准离婚产生的对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标准一致还行,可有些法院对当事人自愿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产生对感情是否破裂认定标准是不一致的,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对于双方都同意离婚的,但在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有争议的,如果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法官的劝说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过后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就无法再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救济,使当事人丧失了救济权利。
更有部分法官只主导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直接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
因此,“案件调撤率”的背后其实更多是制定者、法官和当事人三方的利益博弈,最终本应该受益的当事人却成了受害者。
究其原因就在于力量大小的差异,政策制定者拥有比法官强大的力量,法官只能按照政策规定去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变通”,法官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又大于当事人,因此将政策中的问题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当事人力量最小,只能全盘接受。大体是这样的逻辑。
究其根因,政策制定者往往不是政策实施者,虽然初衷是好的,但因政策制定考虑不周,于是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就会让实施者找到其中漏洞,进而把漏洞扩大化,最终为此埋单者只能是力量最小者,也即本该获益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调解自愿原则,它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对是否采取调解结案方式的自愿,也包括对调解协议内容形成的自愿。这是调解最基本的原则。
但在眼下案件高调撤率的要求下,当事人是否自愿的决定权貌似不在当事人自己手里,而是掌握在部分法官手里,所以,调撤率作为法官考核的标准是否应该降低或者取消,这就需要交给时间的检验了。
作为法官,还是应当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在自己可操控的范围内,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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