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实务解析】
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于何时提起的问题,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解释一》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同时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这一条着重解决无过错方基于第四十六条的起诉是否必须在离婚诉讼同时进行的具体操作性问题。首先,对于是否此种诉讼必须在离婚之时提出的问题, 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由无过错方选择,既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后单独提出。理由是《婚姻法》规定此条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体现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既然保护,就应该彻底一点,允许其随时提出。而且,过错方如果存在四种情况中的重婚、同居的,很多无过错方可能并不知道,往往离婚后才知道。如果不允许其离婚后再提,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其利益。而另一种意见则坚持认为不允许离婚后再提。理由是法律规定虽是保护无过错方,但其应该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在离婚时知道真相而不提,事后再提的,重复诉讼增加成本,就不应支持。而且离婚时一并处理,容易控制财产好执行。离婚后再单独提出,对方的财产无法控制,反而得不到。那种认为离婚后才发现的,实际上也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导致离婚的情况,其连事情都不知道,所以不能认定为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当然也无须赔偿。
我们认为,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根据立法本意,还是应该坚持该条损害赔偿应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所以《解释》按照这种思路加以详细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公民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并不完全,法制观念也有待于提高。《婚姻法》的出台,并不是所有的人对此都知道。许多人可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群体成员,但其并不知道法律有对其有利的规定。所以增加法院的告知义务。案件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将各项权利义务进行告知,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
由于离婚诉讼个案中错综复杂,《解释》中不得不细化、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吿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经过告知,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很清楚地知道,故可以采取较严格的规定,此时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这也是一种处分,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所以对其而言还谈不到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但也不是无限期的,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吿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