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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合同无效损失 系认定事实错误

阅读量:3856583 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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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同无效确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的很多争议,在于对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理解不透彻,欠缺细分的应用。
 
合同无效确认后,法律救济制度分为两类: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
折价补偿方式下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赔偿损失方式下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很多错误在于对此欠缺细分的应用,通过委托鉴定,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合同无效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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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8月28日发布《刘宗成与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2403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的特殊规定,即折价补偿的金额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其目的是减轻当事人因工程价款鉴定产生的费用负担,并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适用其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经批准建设的合法工程,仅因承包人的原因(如不具备资质等)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而已,因为这样的工程一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发包人而言取得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就完全实现,而承包人投入人、材、物力建设了合格工程,理应获得约定的价款,与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结果无实质区别,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诚信原则。
 
然而,案涉工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被国土房管部门依法认定为非法占地建设,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虽已交付农业公司占有使用,但无法通过验收合格,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严重受限。本案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意味着刘宗成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尽管如此,毕竟刘宗成付出的人、材、物力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同时,鉴于农业公司系建设单位,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即进行工程建设过错重大在先,而刘宗成作为劳务承包人相对弱势过错较小在后,确定由农业公司赔偿刘宗成遭受的实际损失方为公平合理,该实际损失以刘宗成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金额为限。
 
 
二审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明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合同无效制度中两类不同的法律救济制度。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折价补偿的适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存在或有损失发生;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过错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刘宗成与农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刘宗成可另案向农业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赔偿其损失。而一审以其委托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作为农业公司应当赔偿刘宗成的实际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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