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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已坏共享单车私自加锁并控制该如何处理

阅读量:3858920 2019-10-27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赵文华
转自:刑事法律专家
对已坏共享单车私自加锁并控制该如何处理
案情:2018年10月某日,彭某行经某区一处共享单车停放点,找到一辆锁具被破坏的单车,遂不经扫码付费直接将该单车骑走至一停车场。随后,彭某用自购锁将该单车锁住并停放于该停车场内,以便其独占使用。某日,彭某在骑该单车外出时,因单车加装私锁,被单车运营单位巡查人员发现并控制,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场查获彭某及其私自占用的单车,彭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该单车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争议焦点:由于本案中无法证实彭某实施破坏锁具的行为,且停放单车的地点,并非自家车库,所以实践中对彭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主动实施破坏锁具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单车加装私锁只是为排除其他潜在用户竞争的不当使用,并未排除被害单位的所有权及占有形式,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非法改变了被害单位对单车的占有状态,排除了被害单位对单车的控制运营和权益实现,并将单车稳定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应当以盗窃行为定性且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以盗窃罪进行刑事追诉的基本条件:非法改变原占有状态并稳定建立新的占有状态。本案以盗窃定性需满足的条件是,证实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以相应手段实施了足以改变原占有人建立的既存占有状态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途径:对于以临时占用类理由进行主观方面辩解的情况,应以其改变占有状态当时的具体行为手段进行判断。彭某在审查期间有辩解其行为目的只是私占使用该单车,且未更改涂装,也就并未以车辆的所有者自居,但目前理论和实务中均认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直接保护法益是占有,而非所有权的完整侵犯,趋向给予较大的保护范围。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因素,仅就证明角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一方言辞来讨论“占有”“占用”的区分并无实际意义,从支配时间维度看来也属于程度上的轻重。刑法未将“使用盗窃”直接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目前只有偷开机动车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客观举动如车辆送回,看似一种对完成了非法占有后返还的特别豁免,实质上还是对自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有利推定,也是对主观要素难以证明的妥协。
所以,对于外观上面可恢复或非永续占有类型的案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认定上仍需要自始排除确属临时性的不当占用,遵守行为和责任同时的原则,效果的可恢复,不代表着行为性质的可逆,关键是在行为的具体时空中,判断行为手段客观上能否达到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和被害人的失控,从而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认定非法占有。
改变占有状态的判定方法:共享单车的运营方式决定了所有人在公共开放领域具有不依靠紧密物理控制的特殊占有状态。共享单车是否满足“控制+失控”的关键判断因素即行为手段的隐匿性程度。本案根据证据认可彭某获取该车时未主动破坏车锁,定位装置尚在,也没有改变车身涂装。同时,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材料显示该车亦为芯片激活的正常运营状态。
共享单车的特殊运营方式决定了所有人与单车日常相分离,运营公司依靠芯片来确认单车状态,并且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正常运营状态下,公共场所领域的付费骑乘或单纯转移单车的具体放置场所,所有人均处于有效控制,不代表正在使用的行为人取得了可以对抗上位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和社会公众亦均能通过单车的外在标识辨识共享单车,不能认定被害单位已经对财产失控。
本案彭某是针对性寻找锁具功能被破坏的车辆,且明知单车的管理运营方式,在未扫码确认身份、支付费用情况下,对单车以并不合法、不合约的方式达成了事实的占有使用,这种物理上的控制缺乏合法的前提,彭某着手乘用行为与正常乘用的区别也在于其破坏了所有者对共享单车进行正常维护,恢复收费运营状态的可能性,形成了对基于占有的各项权能实现上的实质障碍。
但共享单车仍在所有人定位和公共领域的监督共识之下,若其仅临时乘用一段路途后即脱离控制,行为尚处于不当得利的民事侵权范畴,达到盗窃既遂需要进一步判断后续举动是否足以建立、维持新的占有状态来排除所有人的支配,将财物稳定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显然,彭某采取的手段具有相当的隐匿性:
其一,是对车辆加装私锁,但单纯加锁只能排除其他潜在用户的使用机会,尚无法在公共路段完全排除被害单位的控制权地位,运维人员可以直接取回拆锁,来恢复正常运营状态获取营收。
其二,彭某实施的关键手段是隐蔽停放,如加装私锁后停放于自家车库中,即典型的隐蔽停放。但彭某将车辆停放的并非是自己的私人场所,而是一化学品槽罐车专用停车场内,经侦查机关的调查反馈,该处虽然并非其私人车库,但该停车场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并非开放路段,共享单车运维人员无法直接巡街发现加锁的外在状态,运营公司虽然可以定位获取单车的位置信息,也不能直接进入该停车场排除妨碍并当然地要求该停车场管理方配合其处理,只能依靠司法公权力介入。
综上,彭某非法支配单车后加锁停放位置与私家车库具有相当的实际隐匿效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稳定独占骑乘,事实上没有任何的恢复原占有状态的行动来有利推定系临时占用,应当以盗窃定性且既遂。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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