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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即使有过错,只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不应判决行人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

阅读量:3770091 2019-10-25


刘士海、任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一方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人一方即使有过错,也只在机动车对行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负担上实行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不应判决行人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粤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士海,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兆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竞翔,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士海、任兆英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民申4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士海、任兆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鸿、程路,被申请人佛山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士海、任兆英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佛山汽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支持刘士海、任兆英二审的全部上诉请求;3.佛山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罔顾事实及证据,滥用自由心证及错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采取双重标准、选择性采信证据;关键事实尚未查清,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常情常理常法及判例;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二审中刘士海、任兆英提交的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申请书、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
佛山汽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醉酒并与他人打架后横穿城市主干道,最后躺卧在事发路段最左侧的机动车道上,置自身生命于不顾,最终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准确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佛山汽运公司提交了《出租客运车辆被暂扣造成的停运收入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刘士海、任兆英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书。支持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士海、任兆英作为原告另案起诉的(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3155号案中,该院当庭播放了视频证据,且其亦确认所看视频证据与其在交警部门所看证据一致,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梁建威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超速的问题,刘士海、任兆英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建威存在超速,刘士海、任兆英称通过视频能简单、快捷地计算、判定出梁建威车速,但其未能计算、判定出事发时的具体车速,也未能提供计算的方法等,故其关于梁建威超速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对事故造成佛山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刘士海、任兆英主张刘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该院予以维持。刘士海、任兆英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士海、任兆英再审庭审中提出的调取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等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士海、任兆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建威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玲
审判员 余洪春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莹莹
法律分析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出现过相反的判例。(2018)粤民再16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分析论证: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此类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一方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人一方即使有过错,也只在机动车对行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负担上实行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不应判决行人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该案例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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