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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阅读量:3770092 2019-10-25


作者:丁沙沙  许瑄瑄  林烨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下称第十八条),仅规定了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未对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
那么,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是否应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第十八条的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抽逃出资是履行出资义务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不应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9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规定(三)》第十九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4年修订,于2014年3年1日实施,而该案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该案判决时修订后的版本尚未实施,故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援引的是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版本,该版中的第十九条与2014年3月1日实施的版本中的第十八条内容相同)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在曾招海、黄进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粤12民终677号]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黄进友作为原股东擅自将龙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或者提现,属于抽逃出资,并非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内。因此,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应当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周科、王昕洁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浙民申1226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我们认为,抽逃出资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内。因此,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受让股权的,应当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第十八条所体现的精神看,该条规定适用条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对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与“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要求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其次,从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性程度上看,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恶性程度相当。
 
最后,从立法本意上看,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系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若将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剔除在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之外,则缺乏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不符。
 实务建议
债权人在向公司追索债务的过程中,若发现目标公司存在股权变动的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目标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及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方式,查清目标公司股东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受让股东是否系通过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目标公司股份,以此判断受让股东是否明知转让股东系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实施)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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