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有许多业务员以公司名义推销或采购产品,毫无疑问,一个公司,特别是销售性质的公司业绩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归功于这些业务员。但是,经济往来中,很多公司往往对业务员在管理上过于松散,公司和业务员本人法律意识通常又很淡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讲求业绩和公司经济效益,就有可能会爆发民事、乃至刑事法律风险。
之前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
一家原材料销售公司和一家加工制造公司有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制造公司一直通过自己的采购业务员向销售公司下订单购进原材料。为此,销售公司的业绩一直在当地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销售公司为了感谢该业务员,并希望其能够在货物质量把关上给予“照顾”,遂在账外按照业务比例给了该业务员回扣,总金额累计8万余元。
后来,事情败露,制造公司得知了此事,遂解除了与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遂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警示:
经济往来中,像案例中的情形,其实是非常常见的,各行各业多多少少都会存在,但这种员工拿回扣给对方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的确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同时,无论是对吃回扣的业务员本人,还是对于送回扣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数额较大,那么,双方其实都已经涉嫌了刑事犯罪,一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个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6现为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